文/劉鈞豪(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103、劉鈞豪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承401期
當雇主說再見:資遣與解僱的法律界線
雇主若要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必須有法律明定的正當事由。
(一)經濟性解僱(資遣):當解僱成為最後手段
根據《勞基法》第11條,當公司面臨歇業、轉讓、嚴重虧損、業務緊縮,或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以資遣員工。其中最常見且具爭議的是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此「不能勝任」非主管主觀評價,需有客觀事證(如未達標之績效評估、明確的客戶投訴紀錄、持續遲到早退等)。更重要的是,法院會嚴格檢視「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雇主須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如提供教育訓練、進行績效輔導、嘗試轉調等),在窮盡一切方法後,勞工仍無法勝任,才能合法資遣,否則資遣即屬違法。
(二)懲戒性解僱(開除):當勞工嚴重違反義務
依《勞基法》第12條的「懲戒性解僱」,適用於勞工有重大違規行為(如謊報學經歷、對同事或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達六日、故意洩漏公司營業秘密致生損害等)。雇主可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契約,且無須支付資遣費。但對於「情節重大」的認定,法院會綜合考量違規態樣、損害程度、勞工動機與過往表現。此外,雇主必須在知悉違規情形的30天內行使此解僱權,不能無限期翻舊帳。
當勞工想離開:離職的權利與常見迷思
勞工自請離職是憲法保障的工作自由權,一經行使即生效力。
(一)提了辭呈,老闆可以不批准嗎?
答案是「不可以」。
勞工的離職權是一種「形成權」,當離職意思表示(無論書面或電郵)送達給有權代表公司的管理階層時,離職法律效力即已發生,完全不需雇主同意或核准。任何要求「離職需經公司批准」的內部規定皆屬無效。
(二)沒辦好交接,公司可以扣住最後一個月的薪水嗎?
答案是「絕對不可以」。辦理交接是基於誠信原則的附隨義務,但工資是勞務的對價。依《勞基法》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未辦妥交接)扣發薪資,否則將面臨罰鍰。若因勞工惡意不交接造成公司實際損害,雇主應另循民事途徑求償,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三)公司可以在離職證明上寫負面評語嗎?
答案是「不可以」。根據《勞基法》第19條,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且證明書內容應以記載職務、工作性質、年資及工資等「客觀事實」為主,不得加註「工作態度不佳」、「因曠職離職」等任何影響勞工未來求職的負面主觀評價。
離職後的未竟之事:後契約義務的效力檢驗
部分契約條款的效力在勞工離職後依然存在,最常見的是「最低服務年限」與「離職後競業禁止」。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綁約條款)僅在兩種情況下有效:一是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支付了培訓費用;二是雇主為此約定提供了合理補償。若僅是無成本的內部訓練且未提供任何額外補償,此約定通常會被法院認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依《勞基法》第9條之1,必須同時滿足四大要件:(1)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 勞工職位能接觸或使用該營業秘密;(3) 限制的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區域、範圍屬合理範疇;(4)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所受損失提供「合理補償」。此補償必須是直接給付,且每月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平均工資的50%。若無提供足額補償,契約中的競業禁止約定即不具拘束力。
結語
勞動法規為複雜的勞資關係提供了清晰的遊戲規則。對勞工而言,了解自身權利是捍衛尊嚴與利益的基礎;對雇主而言,遵循法律規範不僅是避免訴訟的避險策略,更是實踐企業社會責任、留住人才的永續經營之道。唯有勞資雙方和諧共處,才能在變動的職場中,找到企業與勞工關係的最佳平衡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