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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碳權(減量額度) 交易課稅規定

文/偕德彰(會計71、德安財富傳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德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台灣為因應國際淨零排放的需求,也吹起了「碳風潮」,因為減碳如今不再是道德訴求,碳定價凸顯了碳排放所隱含的社會成本,透過提高排碳成本,達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目的。所以國內2024年碳權交易課稅即將啟動,為使溫室氣體減量誘因擴及更多對象,環境部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1日公布溫管辦法,並於113年8月15日施行。財政部與環境部釐清碳權交易型態並且確認營業稅的課徵方式,明定碳權交易屬於財產價值的權利,依據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賣方需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然而,碳交所向買方收取的手續費,因匯入環境部的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屬特別公課,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於今年8月表示,事業取得國內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下稱減量額度),可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用以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自溫室氣體排放量中扣除或用於抵銷溫室氣體超額量,為稅法所稱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故營業人移轉減量額度,應依法課徵5% 營業稅,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1. 賣方事業:依「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下稱溫管辦法)規定,於臺灣碳權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交所)設置交易平台上有償或無償移轉減量額度,基於減量額度具權利性質,賣方事業(即供給減量額度之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2. 買方手續費:環境部委託碳交所設置交易平台,供事業進行減量額度之交易或拍賣,並由碳交所代環境部向減量額度買方事業收取手續費後,撥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依溫管辦法第11條規定向買方事業收取之手續費,經環境部認屬特別公課,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碳權交易相關收支和租稅
角色 收支 稅 負
碳權
買方 支出手續費(成交價的5%)
支出買賣價款 未來用於實質業務碳中和時,買賣價款部分可憑發票於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
碳權賣方 國內
法人 收入買賣價款 ■5%營業稅
■收支相抵後的淨收入併入營業所得計算20%營所稅
國外
法人 收入買賣價款
財政部(11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81100號令) ■5%營業稅
■可提示帳簿、文據者依核實計算交易所得課徵營所稅;無法提示帳簿、文據者以價金10%計算淨利,再課計20%營所稅
碳交所 環境部給的服務費 5%營業稅
環境部 收入手續費(碳交所代收後匯入溫管基金)
支出服務費給碳交所 免稅
 
碳交所經手手續費屬於「代收代付」,因此不對碳交所課營業稅;環境部是真正的勞務提供者,該手續費為使用者付費的特別公課(非稅公課)註,也不課營業稅。即有關購買碳權者付給碳交所5%手續費的部分,手續費最終必須匯入溫管基金,但財政部不會向碳交所或環境部課徵營業稅。至於碳交所向環境部收取行政費用(服務費)則依法課徵營業稅。未來國內碳權交易由碳交所提供平台、買賣方自行交易;國際碳權交易則由碳交所受託代銷。不論是國內還是國際交易,相關買賣都會被課徵5%營業稅,並應開立發票給買方。
至於企業買進碳權後,未來若是將碳權實際用於業務的碳中和,例如產品訂單,可憑當時買進碳權的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至於營所稅,財政部表示,國內碳權賣家相對單純,只要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並適用營所稅率20%計算。若賣家是海外法人,依財政部核釋,透過碳交所出售碳權視為台灣來源所得,外商若可提出帳簿、文據,即以出售碳權交易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實計算交易所得;無法核實計算者,以交易收入按淨利率10%計算交易所得。相關出售碳權的外商在台灣境內如果沒固定營業場所,相關所得及營所稅是委託碳交所計算和代理申報納稅,碳交所會在交易價款中扣除該筆代墊稅金。
註: 特別公課可稱為國家為追求非財政目的之特殊公益目的,對於與目的間具有特殊關連之特定群體所課徵之非對待給付公課,並且專款專用而非流入一般預算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