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騎士與與違規行駛在道路上之堆高機發生事故,導致騎士重傷,其騎士可依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
文/邱瑞利總經理(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前總經理、銀保76)
案例
110年8月彰化縣鹿港鎮一部堆高機行駛道路與黃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害人黃君重傷,黃君可否依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對保障受害人之特別規定
(一)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
依據強保法第1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汽車」之定義,依據強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保法所指「汽車交通事故」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項所定義的「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之差異如下:
1.依強保法的規範,不包括單一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如自摔)所造成之駕駛人傷亡事故, 也不包括財物損失。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範,限於「道路上行駛」所致,不論及「使用」、「管理」之狀態為何,而所謂「行駛」,應包括行駛、臨時停車及停車。
(二)汽車之範圍與場所限制
強保法第5條第3項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其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之規定,汽車範圍尚包括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其亦包含挖土機、堆高機等工作機械在內。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其適用範圍應有場所上之限制,故強保法於94年修正時,其第13條之修法旨意明揭「…四、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地施工…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內…」。
(三)採限額無過失責任制度
依強保法第7條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給付標準規定之給付金額:
1.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訂得申請給付之醫療相關項目及限額,每人最高以20萬元為限。
2. 失能給付: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200項,金額從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
3. 死亡給付:每人死亡給付為200萬元,受害人死亡前之相關醫療費用,可一併申請,合計最高220萬元。
(五)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事由: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強保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強保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1)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2)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3)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4)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險契約之汽車。
結論
本法之立法目的,即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又為達此政策性目標,強保法採限額無過失責任制度,並由受害人或其遺屬直接向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如發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一般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警方亦不會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提供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或現場照片等文件予雙方當事人。
而強制險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車上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故強制險對汽、機車之使用或管理,並無地域之限制,僅對「動力機械」有地域規定,依強制險之汽車種類公告,其動力機械需行駛於道路上,才屬強制險之汽車範圍,其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範一致。故該堆高機行駛於道路範圍而與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其受害人可依本法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提出申請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