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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來臨 境外家族傳承應如何因應探討

 
文.圖/偕德彰(會計71、德安財富傳承股份有限)
前言:
 CFC(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將於2023年正式上路, 這是臺灣政府首次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投資設立在國外的境外公司,將這些公司納入稅務管理的元年,對許多家族企業常設立之境外投資公司(例如BVI或開曼等),這個制度對境外控股家族企業之投資型態將產生稅負影響。本文將介紹CFC制度的實施將為家族傳承帶來什麼樣的衝擊?家族傳承又應如何因應CFC制度?
 
一、CFC(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實施前後對納稅的影響:
【案例背景】
李先生透過設立於香港之A公司轉投資大陸的B公司,而李先生過去為方便境外資金的調度,皆選擇將大陸B公司分配予香港A公司之盈餘保留不分配給李先生個人。CFC制度實施後,將對李先生產生何種稅負影響。李先生現行投資架構如上圖:
【稅負影響】
假設大陸B公司Y1年度盈餘為1,000萬元,並於股東會決議於Y2年全數分配。香港A公司除按其投資比例分配到大陸B公司之盈餘1,000萬元外,未產生其他收益,且當年度A公司決議不分配盈餘。以下試就現行制度及CFC制度實施後,對X2年度將產生的稅負影響進行分析:
現行制度 個人CFC制度實施後
當年度大陸B公司分配之盈餘保留在香港A公司未分配李先生,當年度之盈餘即不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中課稅,待未來實際分配時才須計入。 香港A公司被視為CFC公司時,當年度大陸B公司分配予A公司之盈餘將視同分配予李先生,X2年度香港A公司獲配之盈餘1,000萬元將按持股比例(100%)計入李先生X2年度之基本所得額。當年度李先生當年度應課徵66萬元(=(1,000萬-670萬)*20%)之基本稅額。
 
延續上述案例,假設香港A公司於Y3年實際分配盈餘1,500萬元,在現行制度下,李先生當年獲配的盈餘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而在CFC制度下,已依規定計算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部分,將不再計入實際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而尚未計入部分,應在實際獲配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課稅。 
現行制度 個人CFC制度實施後
Y3年度應將1,200萬元全數計入李先生個人基本所得額中,若當年度無其他所得,Y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基本稅額為106萬元(=(1,200萬-670萬)*20%)。 Y2年度香港A公司獲配之盈餘1,000萬元已於當年度計入李先生之基本所得額中課稅,故該部分將不須重複計入Y3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中,而尚未計入的500萬元,仍應計入李先生Y3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中,因未超過670萬元,故不需課徵最低稅負。
 
 
二、家族傳承又應如何因應CFC制度?
由前述例子可知,過去我國所得稅法對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需待未來實際分配時才須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課稅。然CFC制度實施之後,CFC公司當年度盈餘縱未分配,仍將視同分配,已無永久不分配就無需納稅或遞延稅負的效果。家族企業應於CFC制度上路前,及早檢視現行的投資架構,對於總體稅負之影響,包括檢視個人持有的境外公司是否落入CFC適用規範,判斷是否符合盈餘免申報門檻(個別及全體CFC當年度盈餘未逾700萬元),是否有可能符合豁免條件,並進行分析需要調整投資架構之可行性,因為調整投資架構也可能會有稅負影響,所以必須做整體稅務評估影響,俾利作進一步決策參考。
 
結論:
CFC實施後相信一定有部分納稅義務人暫時觀望或者不申報,特別提醒的是如有以下幾種情況,會建議多思考未申報風險:
一、投審會有申報記錄 
二、帳戶開設在境內OBU帳戶
三、被投資公司或股東有公開訊息(如上市櫃、媒體公開資料等) 
四、與境內公司有交易(尤其是前幾大進口、出口對象) 
五、與境內個人、公司有資金往來情況。上述幾種情況無非就是政府單位可透過不同管道得知納稅義務人有未申報CFC情況,應審慎評估自身情況,避免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