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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制度下 境外公司的下一步 以受控外國企業(CFC)出發

文.圖/偕德彰(會計71、德安財富傳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德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長久以來個人或跨國企業透過租稅天堂從事侵略性租稅規劃,造成各國稅基侵蝕現象日益嚴重。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2013年發布BEPS 15項行動計畫,全面梳理各種國際租稅缺失議題。台灣在全球反避稅浪潮及2018年面臨APG評鑑下,陸續發布營利事業及個人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台版CRS(共同申報準則)及洗錢防制落實,並於2019年8月15日實施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海外資金匯回專法),讓境外資金有返鄉的路,實施兩年後於2021年8月16日落日。緊接著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將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日期,本文將以CFC角度出發分析境外公司目前面臨的困境及機會。

CFC制度源起
營利事業或個人過去常藉由境外公司間接投資中國或做為轉單公司保留利潤,將個人或公司財富保留於海外,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該境外公司之盈餘分配政策,將原應歸屬台灣公司之利潤保留不分配,避免台灣納稅義務(詳圖1)。過去除台灣無法掌握海外帳戶外亦無CFC制,故於2016年度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為避免該制度實施後,衍生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適用之弊端,又於2017年度三讀通過個人CFC制度,建置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及國家稅收。


CFC制度簡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境外公司適用法人CFC條款有五個要件,說明如下,說明如下:
一、 台灣法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或資本額大於等於50%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
二、 境外公司註冊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三、 境外公司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沒有實質營運活動
四、 境外公司當年度不適用PEM條款(第43條之4)
五、 個別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或全部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合計大於新台幣700萬元
上述5點須全部符合才適用CFC制度,過去常使用之境外公司通常符合前三點規定,如透過境外公司投資中國或以個人、公司名義成立轉單公司或個人海外投資公司等,大多在賽席爾、英屬維爾京群島(BVI)、香港、新加坡等地,而這些國家大多無實質營運且均在財政部公告之低稅率國家或地區。


CFC制度簡介(個人)
個人CFC制度規定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境外公司適用個人CFC條款有六個要件,與法人CFC條款大致相同,差異之處說明如下:
一、 台灣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或資本額大於等於50% 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
二、 個人、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合計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或資本額大於等於10%
個人CFC條款與法人主要差異為新增個人、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境外公司持股比例之規定,其餘規定則相同。
在實質營運方面過往常見透過代辦公司、秘書公司借址、登載郵政信箱或委託其員工擔任行政人員,此種作法於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查要點中也明確認定無實質營運活動,原則上台灣CFC制度目前看來已完善,未來一旦政府可取得國人境外金融帳戶資訊,相信對大多數企業或個人來說是一大挑戰。


建議
面對目前國內外反避稅措施制度下,未來境外公司面臨之挑戰將會越來越大,建議企業或個人檢視其投資架構、交易模式,簡化境外公司功能並建立境外公司帳冊,報表。未來租稅天堂將不再存在,合理節稅才是長遠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