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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權益您知道嗎? (第5則)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案例

文/邱瑞利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總經理  銀保系76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請求權時效有何規定?
一、案例
甲君於105年7月1日1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上,被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擦撞,該車號不詳之機車逃逸,依相關事故資料佐證,確認屬肇事車輛逃逸案件,甲君車禍後經治療,診斷為「右側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經縫合約6.0公分並住院治療。
甲君遲於108年7月24日,始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項規定,認定甲君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歉難依規定補償。

二、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相關規定
(一)強保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強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改制前身財政部保險司90年4月11日台保司字(七)第0900703412號函示:「一、……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判例解釋……例如因身體、健康受損害,需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故依強保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請求權人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進行。
上述案例,邵君於105年7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惟迄107年7月24日始以肇事車輛逃逸無法查究為由,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然請求權人邵君當不能推諉不知有此強保法之規定,即通常於發生交通事故日,請求權人即應知有無受有體傷損害之情事,且陸續支出治療費屬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其傷害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即應於發生交通事故日開始起算進行,故請求權已罹於強保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結論
關於強制險或補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人民有知法的義務,千萬別讓自己法律上的權利睡著了,如因此損及自身權益,殊為遺憾,本文特佐實例並加以說明,提醒車禍受害人,期能進一步落實保障交通事故請求權人之權益。
另警方開立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方載有特別補償基金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565-678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免付費查詢車輛投保強制險服務專線0800-825-688,車禍相關當事人可以善加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