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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所生之子女與認領

/許澍林(前最高法院法官兼代庭長, 現為世新大學兼任教授)

    據報載某金控公司之前副董事長A生前有婚外情A死亡後,自稱為A生前婚外情所生之子女B出面主張其自幼為A所撫育,已視為認領,乃對A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要求分配遺產。A之繼承人予以否認並拒絕血緣鑑定,第一審法院乃認定BA之準婚生子女,並准許B分配遺產。

按非婚生子女,俗稱私生子,在我民法,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1061反面解釋)。妾所生之子女及由苟合、無效婚姻所生之子女皆屬之。非婚生子女因生父任意認領或撫育(民§1065 = 1 \\* ROMAN I),或強制認領(民§1067),或因生父母之結婚,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民§1064)。非婚生子女因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是為準婚生子女。準婚生子女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

次稱認領者,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受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既屬單獨行為,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認領者與被認領者除須有自然血統連絡外,尚須認領人有認領被認領者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認領,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消滅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不問子女之年齡如何,均得為之。至於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不以生母之認領或裁判確認為必要。

此外,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1065 = 1 \\* ROMAN I後段)。所謂撫育,並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23年院字1125號)。與夫同居之妾所生之遺腹子女,亦視為經生父撫育(21年院字735號)。典妻不為正式婚姻,但其妻所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則視為認領(19年上字310號)。至於撫育費用並非不得預付,倘依證據足以認定生父早已有預付非婚生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自非不得視為認領(44年台上字1167號)。

我民法,就認領之方式,未設規定,惟戶籍法規定認應為登記(戶§7),認領之意思表示,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以自己之非婚生子女為養子女時,其收養無效,應可視為認領。對胎兒可否認領,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民§7),應採肯定見解。且認領,並得以遺囑為之。

    從而A若自幼撫育BB依法即為A之準婚生子女A之繼承人否認BA之準婚生子女B自可對A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但在訴訟審理中是否有血緣關係乃為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主要依據,因此需藉助血緣(DNA)之鑑定,實務均以此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頒存「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其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條例§1)。故限定:(1)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2)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條例§5),至於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條例§9)。是依該條例親子鑑定無法強制為「去氧核醣核酸」(DNA)取樣。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即為血緣鑑定之法律依據。若當事人拒絕血緣鑑定時,實務上均依關於勘驗部分準用拒絕文書提出義務(民事訴訟法§367準用§345),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勘驗物(血液或身體組織),或拒絕忍受勘驗(採集血液)時,法院得擬制他造關於DNA鑑定之主張為真實。因之,A之繼承人拒絕血緣鑑定時,第一審審酌全辯論意指,參酌前開說明,認定B主張為A之準婚生子女之事實為可採。

另須說明者:生父有婚外情而與生母所生之子女,即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而不論係生父與生母係兩相情願,抑生父花錢嫖妓所致,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