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李永然律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案例:甲邀乙赴菲律賓進行買地並養殖的投資,甲告訴乙這是一個很棒的投資機會,乙因自己忙碌,分不開身;甲說沒問題由他一人打理即可,甲、乙二人約定好一人出資一半,即各新台幣伍佰萬元。
乙交付甲新台幣伍佰萬元,過了4年,乙向甲追問,甲藉故搪塞,乙始知悉是一騙局,乙的行為究竟犯何罪?
解析:我國《刑法》有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現分述如下:
1、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註1)罰金。又詐欺取財罪未遂犯也處罰(《刑法》第339條第3項)。
構成本罪最重要的法定要件是行為人要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且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就不構成該罪。又在此所稱的「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使是利用人的錯誤而使其為財物的交付,也構成詐欺(註2)。
行為人進行詐術,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行為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犯」,如果,行為人已施用詐術,被詐騙之人也陷於錯誤,但行為人尚未完成財物的取得,則構成詐欺取財罪的「未遂犯」。
2、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藉此而獲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得利罪未遂犯也處罰(《刑法》第339條第3項)。
詐欺得利罪之「既遂」與「未遂」的區別,乃以行為人或第三人是否已得有不法利益為準(註3)。例如:甲意圖白吃白喝,至乙所經營的餐廳點食酒菜,吃完後甲就故意不結帳趁乙不注意,從側門溜走,因甲的行為主要是不想付酒菜錢,減少支出,而獲「不法利益」,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既遂犯!
就以本案例而言,甲利用乙忙碌,詐騙乙,表示赴菲律賓買地並養殖,乙信之不疑,而交付甲新台幣伍佰萬元,甲因而獲得乙所交付的財物;所以,甲對乙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
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乙可以以「被害人」身分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或逕自以「被害人」身分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自訴」。因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一旦提出之後,就不得撤回告訴。
又乙因甲的詐欺取財罪犯行而受損害,乙係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乙可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註1、刑法第339條之罰金金額於103年6月18日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註2、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318,2004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3、蔡輝龍教授主編:刑法總則/分則理論與實務,頁449,民國88年10月初版,風雲論壇出版社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