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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實務面面觀 以本票裁定許可執行為中心

⊙文/李寶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長)?圖/摘自網路


票據,指匯票、本票及支票。觀諸票據法第1條規定即明。現今金融實務或日常生活,使用票據極為普遍,尤其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即特別賦予本票執票人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之途徑,避免訟累。但由於本票裁定事件,為一非訟程序,非訟法院僅就執票人之聲請或發票人之抗辯,為形式審查,而不就法律關係為實質審理。因此,實務運作上,常見當事人因不懂票據法之相關規定,以致無法為權利主張或抗辯,而損及自身權益。本文不揣淺陋,乃就票據實務,並以本票裁定為中心,稍加整理,期盼對於生活法律之推廣,略盡棉薄之力。


法律即生活,生活即法律

在票據上簽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簽章即須負責,一般人均能了解,但實務上,常見有人於票據上記載為「見證人」後簽章,即簽章者的本意,只是要擔任「見證人」,但事後卻遭執票人求償而不得其解。其實,此乃由於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之緣故。因票據法並未有「見證人」之規定,因此,於票據上記載「見證人」,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於票據上簽章,即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執票人依此向該「見證人」行使追索權,為有理由。此一概念,非常重要,作者提醒,在票據正面簽章,即為發票人,於票據背面簽章,就要負背書人之責任,不可不慎。

本票發票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本票無效:本票有到期日及發票日,規定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惟同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即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仍然有效,轉換法律效果為見票即付,然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者,並未有效果擬制之規定,即為無效。至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則僅有發票日,如未記載,同為無效,此二者於實務運作上,極易混淆,宜加細辨。

本票裁定,只對於本票發票人有其適用:前已言及,本票裁定事件,為一非訟事件,故非訟法院只就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是有效之本票,且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即應准許。是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背書人、保證人及發票人之繼承人,均不能適用。

本票裁定,對於到期日後逾3年之本票,仍有適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為3年。因此,到期日後逾3年者,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此時發票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固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但因時效消滅之抗辯,屬實體事項,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酌,實務上通常會准許執票人本票裁定之聲請。

至於發票人則於執票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附帶一提者,乃發票人往往於收受裁定後,即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如同上述,抗告法院亦僅為形式審查,是抗告往往會遭駁回。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有付款提示義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付款提示,乃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因此,執票人要行使追索權,必先為票據之提示。許多人以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或發票人已無資力清償,甚或行蹤不明,未為付款之提示即請求發票人付款,於法未合。但為保護票據流通,乃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藉以提高票據之使用流通。

本票裁定,並無延長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即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延長。於此須特別加以說明者,乃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裁定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並未延長為5年。一般大眾普遍之錯誤概念,以為中斷時效後,請求權時效未滿5年者均延長為5年,未加區別,實在錯得離譜,允宜留意。

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常見者約略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訴訟上和解、第416條第1項之訴訟上調解成立、第521條第1項之支付命令確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等,即均須有明文規定始可。


結語

票據之使用,可以減少現金使用之風險及不便,確為現今經濟活動不可或缺之一環,惟實務運作上,往往由於發票人之惡性行為,或因執票人對於法律常識之欠缺,致生爭端,當非票據使用之本意。是故,票據當事人間,若能本諸諸惡莫作,眾善奉行,自淨其意之正法正念行事,訟爭減少,必能使社會更加趣向祥和、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