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nowledge sharing

知識分享
父債子要還嗎?

⊙文/許澍林(最高法院庭長,台大法學博士)


中國傳統觀念認為「父債子還」乃天經地義之事,而我國民法繼承制度,自民國20年5月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以來,至98年6月11日止,亦一直採行「當然、概括繼承」的原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易言之,只要繼承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必須背負上一代留下的債務,縱使繼承所得遺產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仍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責,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直到所有債務均清償完畢為止,以致於形成俗語所謂「父債子還」,對下一代繼承人而言,顯然不公平。


繼承本則修正沿革

立法者為解決上開不公平之現象,乃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97年1月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雖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完全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外,對於其餘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負無限清償責任。對完全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而言,保護仍有未週。迨至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確立所有繼承人(不論完全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為「法定限定責任繼承」。但此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繼承人繼承時點在何時,即應依該時點繼承編之規定,以決定繼承人繼承之責任。然繼承人於98年6月11日前發生繼承情事,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仍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3、4項)。惟是否「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債權人與繼承人間若有爭執,恐仍須訴諸法院解決,此時應由繼承人就「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對繼承人之保護仍有未足。嗣至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1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條之1、第1條之2分別修正生效,即全面採行「法定限定責任繼承」,對於舊法時期之繼承事件亦有溯及效力,除非債權人能證明顯失公平者,方不在此限。


法定限定責任繼承

依98年6月12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此乃為保護繼承人利益,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得僅以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繼承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而已。易言之,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之意思若何,一經繼承開始,繼承之效力即行發生,不待繼承人為任何意思表示,然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除許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外,就其承認繼承,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故繼承人之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利益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故繼承人宜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法院於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第1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開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繼承人即應清理債務,於清理債務完畢後,其清償責任即告終了。縱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亦不必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是從上開規定,父債子非必要還,要還之範圍亦僅限「繼承所得之遺產」而已。但應注意者:繼承人若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此外,務必注意者:若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即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亦即要負無限清償責任):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