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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制度即將實施 擬在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立

⊙文/劉延村(銀保56)


最高法院為順應法界思潮與國人期待,於民國101年將已行之60餘年的保密分案制度廢止,使上訴至第三審之當事人或其委任之律師,得以書面向最高法院查詢該案之承辦法官為何人?且裁判書由以往按資歷依序簽名改由承辦法官最後一位簽名,使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書之後馬上就可以知道該承辦法官。另對於民、刑事案件有重要性、原則性,較有爭議性之法律見解者,盡量舉開言詞辯論,二審判決死刑之刑事案件,上訴到第三審,在最高法院則一律舉開言詞辯論庭。而司法院已於101年12月間通過修改法院組織法,擬在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將來經立法院通過後即可施實。就最高法院及司法史上而言,101年可說具有重大意義之一年,關於前揭已施行部分,不再贅述。茲就最高法院擬設立大法庭之制度,簡要說明之。

依目前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以五人合議行之。司法院擬於該法增訂第51條之1、之2,明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由9人組成,刑事大法庭由13人組成,均由院長擔任庭長,民、刑大法庭之法官,分由全體民、刑庭長、法官推選之。

按最高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自有引導下級法院裁判作用,而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設計,係以最高法院民事庭或刑事庭為數庭時所作成之裁判,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倘與各庭先前裁判之見解發生歧異,將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自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因此最高法院民、刑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所持法律見解與民、刑庭或民、刑大法庭先前之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事由或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民、刑大法庭之許可,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當事人得以案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請求移由民、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但最高法院對當事人前項請求不受拘束,是否準移大法庭審理,由大法庭決定之。且案件曾否由大法庭裁定,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依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法律之解釋多涉及價值獨立判斷與個案考量,予以妥適判決。而60餘年來,最高法院所編著之判例,係就某一具體特定案件之判決,經認為具有特別參考價值可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且判例之選取甚為慎重,需曾刊登於司法院公報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例研修小組通過並經民、刑事庭全體庭長、法官會議過半數同意後,才能選為判例,具有事實上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下級法院如不依照判例所持見解予以判斷,案件於上訴第三審時,該判決就可能遭最高法院廢棄(民事)或撤銷(刑事),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至於最高法院歷年來就各庭間發生同類案件所持法律上見解歧異現象,發生類同異判之情形時,以往均經召開民事庭或刑事庭總合決議,應有全體庭長、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經深入鑽研、反覆辯論而後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使能作成決議,寓有統一及有關最高法院內部法律見解之作用,不像判例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因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將來開始實施之後,大法庭所為之判決,就為判決先例,就同樣事實之案件是用相同之法律見解,以往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因大法庭之實施而功成身退。至於最高法院大法庭開始運作之後,對法界有深遠之影響,而其成效如何?將拭目以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