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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文/劉延村(銀保56)


為實踐兩性地位實質平等及夫妻各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精神,立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初審通過刪除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之規定,以避免債權人可以在違反債務人夫妻意願之下,聲請法院宣告債務人夫妻採用分別財產制,代位請求債務人之配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此修正可使於96年修法所發生之「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之不公平現象,予以解決,普獲社會各界之稱譽。爰將夫妻財產制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略為說明,以供參考。

按男女雙方於結婚成立家庭,而具有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後,夫妻負有同居義務,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該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由於自民國19年,我國民法親屬篇公布實行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對於夫妻於結婚前原有之財產,或婚後所取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上,對妻甚為不利,有違男女夫妻平等原則,經多次修正,嗣於91年6月27日修正,廢止聯合財產制,而分為通常之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為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所謂婚後之財產,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婚前財產則否。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其應有部分並推定為均等,即夫妻各二分之一。

另為約定財產制,民法規定係以共同財產制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另一種為分別財產制,係夫妻婚前及婚後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管理權、益權及處分權,不因結婚而發生變動,此種財產制,夫妻各自具獨立之法律上地位,無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適用;且於分別財產關係消滅時,亦無分割或清算之問題,對於操持家務之一方,較為不利。為肯定夫妻之家事勞動價值,倘夫在外從事工作獲取報酬,妻在家養育兒女,從事家事工作,各司其職,妻對家庭,亦應獲得所貢獻心力之對價;乃於74年6月3日及91年6月先後修正民法親屬篇時,增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剩餘財產,夫妻之一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以期公平。即夫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關於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91年間修法時,原規定為具有夫妻身分之專屬權,於96年間,立法委員認為此規定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取消此為夫妻專屬權之規定,改屬為一般財產權,導致夫妻沒有行使這個權利時,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而代位請求債務人之配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使法院此類案件直線上升,至101年9月止,法院宣告適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已近6千件,造成「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違反夫妻各為權利義務主體,夫妻男女兩性平等之精神,乃將此不合理之條文予以刪除,並規定溯及既往之條款,即此類代位夫或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仍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予以適用,當可稍解民怨。

至於債權人,面對原可代位行使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規定,被刪除後,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以無償行為,將財產移轉給配偶或親友,可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而金融機關於貸款給配偶一方時,應加強借款人之徵信作業,也可以將借款人之配偶,列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其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