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nowledge sharing

知識分享
和解實務面面觀

⊙文/李寶堂(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長)

和解乃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端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即得持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可知訴訟上之和解,效力極強。但因現行民事訴訟法,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本人訴訟主義,即當事人可以不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己即可出庭踐行訴訟程序,然因當事人本人並非全然熟稔法律,是於實務運作上,即可能出現缺失。本文不揣淺陋,乃就訴訟上和解實務,稍加整理,期盼對於生活法律之推廣,能盡棉薄之力。至於其他程序之和解、調解,甚或債權人會議,亦可比附援引,加以參酌。


法律即生活,生活即法律

◆和解之內容須確定、適法、可行

訴訟上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如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對造當事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和解內容即須確定、適法、可行,執行時方免爭議。如:和解內容記載願給付轎車一部,但等級、型號均未約定(不確定);或太太同意先生包二奶,即贈與錢財(不適法);或施作水溝高於路面(不可行)等等,均非妥適。

◆請求權人(原告)如有數人,債務人(被告)應跟全體請求權人成立和解

法律固然規定男女平等,然社會上普遍存有重男輕女的現象,有「嫁出去的女兒是潑出去的水」之說法,因此,在和解實務上,常常會忽略了女兒的請求權,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另原告如有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父母同為原告時,於當事人欄應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以免遺漏。

◆代理人須具和解代理權     

和解的代理權,在訴訟法上稱為特別代理權。因為在訴訟程序上,並不是所有的代理人都有和解權限,如果沒有和解之代理權而與之和解,這樣的和解,原則上是無效的。

◆慎防被告藉和解脫卸刑責     

和解雖可解決爭端,終結訴訟程序,在訴訟法上之概念,就是賦予原告執行名義,非滿足其債權,也就是尚須被告之履行行為,才能滿足原告之債權。因此,有的被告因為同時尚有刑事官司纏身,如車禍、侵占、詐欺、背信等案件,為求刑事案件可以緩刑或輕判,所以就輕率答應和解,等到刑事官司獲得緩刑或輕判,民事部分即置之不理,嗣聲請強制執行,才發現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所以在和解程序上,銀貨兩訖,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是應有的警覺。

◆注意履行期

和解條件未約定履行期,只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之字樣,表示原告隨時均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於原告有利,但對於被告即屬不利,法律效果應當了解。因為和解時,有的人為求和解成立,會告訴被告不寫履行期,即表示等到被告有給付能力時再履行,有的被告一聽,很高興,那不就等於不用還了?其實,並非如此,必須注意。

◆分期給付之和解,應載明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此記載,於原告固有所保障,亦可促使被告盡力履行其債務,以免再生變數。尤其原告更應注意此細節,否則,如和解筆錄未有如此記載,嗣後被告不履行,於執行程序上,將增添諸多不便。即只能就到期部分為執行,未到期部分,即無法執行,允宜留意。

◆於刑事告訴乃論之罪,應注意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因此,於刑事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如欲與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和解而撤回告訴時,即應特別注意上揭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以免與其本意不符。

◆刑事告訴權不可捨棄       

刑事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但告訴權並不可以捨棄,即告訴權人於行使告訴權之前,表示願意捨棄刑事告訴權,其捨棄告訴權並不生效力,因此,嗣後於告訴乃論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再為告訴者,其告訴是合法的,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復為實務界所忽略,須特加留心。


結語     

和解之目的,在於藉由當事人之相互讓步,定紛止爭,疏減訟源,立意良善,惟實務運作上,往往和解成立之後,再生爭端,當非立法本意。有道是:身在公門好修行,從事實務工作者,於勸諭當事人和解時,若能本於公正、公開之精神,使當事人完全了解後,自作決定,徹底解決訟爭,善莫大焉。